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梯型式試驗工作的管理,規范電梯型式試驗行為,提高型式試驗工作質量,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特種設備質量監督與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曳引或強制驅動的乘客電梯與載貨電梯、液壓電梯、雜物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以及上述電梯所使用的各類安全保護裝置及主要部件,具體范圍詳見《電梯型式試驗規程適用產品目錄》(附件1,以下簡稱《目錄》)。
第三條 《目錄》所列產品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型式試驗:
(一)新產品或老產品轉廠生產的;
(二)《影響型式試驗結果的電梯配置與參數變更表》(附件2)中明確的電梯整機部件配置、主要參數發生變更的;
(三)《目錄》所列各種類型整機或各種型式部件停產1年以上(含1年)恢復生產的;
(四)同型式進口電梯的首臺產品或者部件;
(五)列入《目錄》的安全保護裝置及主要部件每2年進行1次型式試驗(取得電梯制造單位許可的企業制造的安全保護裝置及主要部件每4年進行1次);
(六)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或電梯制造許可受理機構提出型式試驗要求的。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電梯型式試驗的統一管理;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電梯型式試驗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上述統一管理或監督檢查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必須遵守本規程規定,以及國家質檢總局另行發布的各型式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細則(以下簡稱《型式試驗細則》,《電梯型式試驗細則目錄》詳見附件3)中規定的試驗項目、內容、要求與方法。如采用其它試驗方法,須經國家質檢總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
型式特殊的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細則》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組織制定。
進口各種型式的電梯及其安全保護裝置、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須按照本規程規定及相應的《型式試驗細則》執行。
第六條 執行電梯型式試驗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型式試驗機構),由國家質檢總局核準。
第七條 型式試驗機構進行電梯型式試驗的檢驗設備、儀器儀表、計量器具和檢測工具,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經計量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內。其測量精度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質量、力、距離(長度)、時間和速度的測量精度為±1%;
(二)加速度、減速度的測量精度為±2%;
(三)電壓、電流的測量精度為±5%;
(四)溫度的測量精度為±5℃;
(五)流量的測量精度為±2.5%;
(六)壓力的測量精度為:
1.壓力不大于200KPa為±1%;
2.壓力大于200KPa為±5%。
(七)記錄設備應能實現檢測到0.01s變化的信號。
第八條 實施型式試驗的試驗人員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考核合格,取得電梯檢驗員以上資格的方可從事型式試驗工作。試驗時,至少有1名具有電梯檢驗師資格的人員參加。
第九條 《目錄》所列產品進行型式試驗,應由申請單位持以下材料,向型式試驗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不涉及制造許可的,僅在首次申請時提供);
(二)《特種設備制造許可申請書》(涉及制造許可的型式試驗填寫該申請書;不涉及制造許可的無須填寫);
(三)制造單位出廠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與自檢記錄;
(四)《型式試驗細則》中要求審閱的技術資料。
第十條 型式試驗機構接到型式試驗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查驗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確認能否實施型式試驗。能夠實施型式試驗的,型式試驗機構應根據本規程規定,與申請單位協商確定包括日程計劃在內的型式試驗實施方案;不能實施型式試驗的,必須通知申請單位并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型式試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制度及型式試驗實施方案對試驗過程嚴格控制。試驗人員實施試驗過程中,如發現異常或特殊情況,經與型式試驗申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協商,并請示型式試驗機構認可,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增加試驗項目。
第十二條 電梯安全保護裝置和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應在型式試驗機構進行,申請單位應將樣品送達型式試驗機構的試驗場所;確需結合型式試驗的整機性能試驗(以下簡稱整機試驗)或在制造單位試驗場地上進行的部件試驗,必須在試驗記錄中說明原因。
整機試驗可在制造單位的試驗井道或使用現場進行,也可在型式試驗機構的試驗井道進行,樣機由申請單位負責安裝。
首次申請制造許可時,如整機試驗必須在使用現場進行的,申請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型式試驗機構確認,電梯安裝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應資格的安裝單位,在使用現場安裝1臺型式試驗所需樣機。型式試驗合格且該單位取得制造許可后,該電梯方可進行使用登記,其后該電梯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實施型式試驗時應具備下列試驗條件:
(一)部件型式試驗時,試驗場所的溫度、濕度、環境空氣及供電系統電壓波動等應符合部件正常使用及測試儀器的使用條件;
(二)整機試驗時,機房等場所的溫度、濕度、環境空氣及供電系統電壓波動等應符合電梯正常使用要求,試驗現場(主要指機房、轎頂、底坑)應整潔,不應有影響電梯試驗的物品、設施和與試驗無關的人員,并放置表明現場正在進行試驗的警示牌。
第十四條 整機試驗時,申請單位應當委派相關專業人員至試驗現場配合進行。
試驗進行中,試驗人員或配合人員應當配備和穿戴試驗作業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并須遵守安全作業規程。對于不具備試驗條件或者繼續試驗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損害時,試驗人員可以中止試驗,并必須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型式試驗不得少于相應產品《型式試驗細則》中規定的適用項目,具體試驗的內容、要求和方法必須符合《型式試驗細則》的規定。
第十六條 試驗過程中,試驗人員應當詳細記錄各個項目的試驗情況及試驗結果。有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應記錄實測數據;無測試數據要求的項目,可以簡單的文字說明現場試驗狀況。
第十七條 試驗記錄表的內容應完整,且應方便現場記錄和《型式試驗報告》(格式見相應產品的《型式試驗細則》)的填寫,個別項目應另列表格或附圖以方便記錄。試驗記錄表由型式試驗機構統一制定,在本單位正式發布使用。
第十八條 試驗記錄應有試驗及校核人員的簽字和試驗日期。
第十九條 型式試驗機構應當按照型式試驗實施方案中與申請單位協商確定的時間完成試驗。現場試驗工作全部完成后,型式試驗機構必須在15個工作日內,根據試驗記錄中的數據和結果,填寫并向申請單位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和《型式試驗合格證》(格式見附件4)。
《型式試驗報告》由參加試驗的檢驗師填寫,其內容、格式應符合《型式試驗細則》中的規定,結論頁必須有試驗、審核、批準的人員簽字及其相應日期和型式試驗機構的檢驗專用章。
第二十條 《目錄》所列產品型式試驗合格的判定規則為所有適用項目全部合格。被判定為不合格的產品,經申請單位整改后,可以申請復檢。
第二十一條 型式試驗機構必須在每月的第一周,填寫《電梯型式試驗合格情況匯總表》,將上一個月經本單位型式試驗合格的單位和產品情況報告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單位對試驗結果有異議時,可向原型式試驗機構提出復檢要求;對復檢仍有異議時,可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專家進行評議。
第二十三條 型式試驗機構必須對型式試驗工作質量負責。因試驗工作失誤造成事故或違反本規程規定的,將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試驗機構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程自2004年3月1日起試行。